三鹿破产与政府责任的思考


                                   

  2008年12月25日石家庄市政府举行了三鹿集团公司破产案处理情况的新闻发布会,正式宣布三鹿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债权人)石家庄商业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对被申请人(债务人)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受理该申请的裁定书已于2008年12月23日送达石家庄三鹿公司。

  实际上,讨论三鹿是否进入破产程序以及三鹿如何破产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了,国人关注的是如何使食用三鹿牌奶粉和其他个别问题奶粉导致泌尿系统出现异常的29.4万患儿获得赔偿和尽快康复的问题。但是我还是特别关注该发布会通报的以下数字:截止10月31日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三鹿集团资产总额为15.61亿元,总负债17.62亿元,净资产-2.01亿元,12月19日三鹿集团又借款9.02亿元付给全国奶协,用于支付患病婴幼儿的治疗和赔偿费用。目前,三鹿集团净资产为-11.03亿元(不包括10月31日后企业新发生的各种费用),已经严重资不抵债。

  可见,就三鹿公司如此资不抵债的现状,即使将其剩余资产全部变现,已经根本无力承担近30万名患儿的赔偿问题。按照《破产法》第113条规定,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是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是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是普通破产债权。如果按照以上的顺序进行清偿,显然被三鹿毒奶粉所害的患儿和全国400多经销商为三鹿所垫付的退货款,将处于清偿顺序的末端。

  有人提出患儿的医疗费用和赔偿费用可以扩大解释为《破产法》中的“共益债务”,可优先随时清偿。事实上,“共益债务”的概念是从债务人财产的角度提出来的,指的是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的,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所必需支付的费用,这些费用为管理、维护、增加和分配破产财产而发生,需要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出或随时支付。所以,《破产法》规定的随时优先赔付的“公益债务”仅仅指发生在破产申请之后的损害赔偿,而受害的患者儿童对三鹿公司拥有的债权在破产法中并不具有优先性,不属此列。这意味着,在破产申请之前没有进入民事司法程序的大部分受害者根本无权进入破产程序获得“公益债务”的优先赔付。

  如果我们要追溯三鹿毒奶粉产生的根源,三鹿公司承担患儿的赔偿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毒奶粉事件也不只是三鹿一家,且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居然是奶品行业的一个潜规则,而我们政府质检部门对这种潜规则不仅没有制止,而且采取放任的态度。我注意到,国家质检总局在2008年5月曾经发布过一分《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质量公告》,该公告宣称“产品实物质量抽样合格率为99.1%”,其中“市场占有率较高的大型生产企业在连续三次的国家监督抽查中,产品实物质量抽样合格率为100%”,“16种获国家免检产品和8种中国名牌产品”也全部合格。三鹿公司不仅是“市场占有率较高的大型生产企业”,同时也是“国家免检产品”和“中国名牌产品”。这里要特别提及的是国家质检总局的《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正是项免检制度纵容了奶品奸商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清楚认识到,检验产品质量是国家法律赋予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国家质检部门制定的“免检办法”本身是一部使国家质检部门放弃了自己法定的职责恶法!因此,产品质量免检带来的直接后果是使广大消费者承担产品风险,政府承担赔偿风险。

  所以三鹿事件属于政府质量监管系统失灵和崩溃的典型事件,责任主体不仅仅是三鹿等奶制品企业,政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鹿事件发生后,温家宝总理在接受美国《科学》杂志主编布鲁斯·艾伯茨专访时明确表示:三鹿事件发生在企业,但政府有责任,特别是在监管方面。所以,作为一个产品质量监管系统失灵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仅通过破产程序是无法解决问题的根本,因此各相关企业无疑要承担各自的责任,而政府在三鹿公司丧失赔付能力的情况下,必须通过国家给予患儿先予赔付。 据报道,有22家责任企业共同出资建立了一个医疗赔偿基金,患儿今后一旦出现相关后遗症,发生的医疗费均由该基金给予报销。至于政府的责任,我的看法是政府质检部门在三鹿事件中不履行法定的监管职责,就是行政法上的行政不作为。因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的,国家是负有赔偿责任的。所以,我建议政府应当在三鹿事件的赔偿中先行做出表率,这将会恢复和提升政府已近在三鹿事件中失去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