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协章程讨论


                                             律协章程讨论

      今天北京市司法局召集会议,征求我们对北京市律协章程的意见。会议进行得很热烈,大家各抒己见。北京市司法局董春江副局长等领导出席了会议。

 

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北京市律师行业管理体制,保障会员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由在北京市注册的全体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团法人,是律师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管理。

北京市律师协会的中文名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英文名称为:BEIJING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BLA

北京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以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行业的整体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为会员的执业提供服务,规范会员执业行为为宗旨,以管理、教育、监督会员,提高会员的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发展律师事业,促进国家法治建设及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为目标。

第四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徽由一大一小两个同心圆、五颗五角星、三组正反相背代表律师的“L”图案组成。象征着由广大北京律师组成的北京市律师协会,沿着有中国特色律师制度的道路,在党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开拓进取,不断壮大。蓝色、淡黄色为会徽主要色调。北京市律师协会标识图案加外圈标有北京市律师协会黑体、中英文字样,为北京市律师协会专用会徽。

第五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旗为白色旗帜,左上方为蓝色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徽,中间为“北京律师”四个蓝色大字。

第六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应当遵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北京市律师协会依法接受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发挥政治核心作用。

 

第二章  律师协会职责

第八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开展对外宣传与对外交流,扩大行业的对外影响;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监督、指导和规范会员的执业行为;

(四)组织对会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会员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按照规定对会员实施奖励;

(七)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举报,调解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会员的申诉;

(八)开展行业发展战略研究,拓展会员执业领域,对会员进行业务指导;

(九)依法对会员进行登记管理;(十)指导团体会员的规范化管理;

(十一)建立并完善会员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十二)协调与司法、执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的关系;

(十三)参与立法活动,提出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建议;鼓励、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十四)组织会员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十五)对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业惩戒或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十六)依法收取、管理和使用会费;

(十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委托或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授权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九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北京市注册的律师,为北京市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

在北京市注册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向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登记可成为北京市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

依法在北京市登记的律师事务所以及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在北京市设立的分所,为北京市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在北京市律师协会团体会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北京市律师协会的预备会员,接受北京市律师协会的管理。

第十条  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应当按规定缴纳会费。

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律师代表大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北京市律师协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业务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的权利;

(四)参加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织的文体活动,享受北京市律师协会提供的福利待遇和其他服务的权利;

(五)使用北京市律师协会的信息资料和设施的权利;

(六) 通过北京市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关于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七)对北京市律师协会工作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及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八)对其他会员监督、提示或投诉的权利;

(九)申请救助权;

(十)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恪守职业誓言,执行北京市律师协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行业规范;

(四)接受北京市律师协会的考核、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按照规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六)参加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

(七)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八)承担北京市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九)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十)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二)参加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业务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的权利;

(三)使用北京市律师协会信息资料和设施的权利;

(四)通过北京市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关于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五)对律师事务所管理中出现的问题获得北京市律师协会指导和帮助的权利;

(六)请求北京市律师协会调处其内部争议的权利;

(七)对北京市律师协会工作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及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八)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北京市律师协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个人会员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个人会员参加北京市律师协会的各项活动;

(五)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制,制定和实施律师事务所内部规章制度并向北京市律师协会备案;

(六)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七)执行北京市律师协会对个人会员的惩戒决定;

(八)按规定缴纳及代收会费;

(九)组织本所人员加强业务学习,提高执业水平,降低执业风险;

(十)接受北京市律师协会的考核、指导、监督和管理,承担北京市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五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可以对为北京律师事业做出卓越贡献的团体和人士授予荣誉会员称号。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北京市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是北京市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并监督实施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

(二)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及重要的行业规范;

(三)制定会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四)选举或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五)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

(六)审议监事会工作报告;

(七)审议本年度工作计划、会费预算方案及上年度决算报告;

(八)审议重大的资产管理和处置方案;

(九)审议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理事会提交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产生。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在北京市执业三年以上,在业内声誉良好,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事业,未因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及行业纪律惩戒的个人会员中产生。

律师代表的名额、比例以及选举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每届任期三年,从每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律师代表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实行常任制,律师代表任职期间应定期听取所在选区会员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履行对北京市律师协会重大决策进行调研论证、督促决策落实、对选举出的理事、监事、副会长、会长进行监督、按时出席代表大会等职责,建立代表提案及反馈工作机制、代表培训及代表履职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任职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审议权、表决权、质询权、提案权、提议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利益;

(三)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任期内累计两次不参加代表大会或不履行代表职责的,自动丧失代表资格,由理事会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分为年会和临时会议。

律师代表大会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举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延期召开年会的,应当经理事会会议决定。

下列事由发生时,应自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一)三分之一以上律师代表的书面联名提议;

(二)理事会会议决定;

(三)监事会提议。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律师代表出席方可举行。

律师代表大会形成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律师代表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但律师代表大会对章程的制定或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会议的律师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六条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的理事会在其任期届满六个月前,应当在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设立北京市律师协会换届工作机构,专门负责换届选举的相关事宜。

第二十七条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应当在律师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举行换届会议前应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本届会长主持,在预备会议上产生主席团。

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是律师代表大会换届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负责审议、提交大会表决事项,确定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和监事长的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经北京市律师协会换届工作机构审查、确定,可邀请特邀代表列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四十五名理事组成。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任期相同,行使职权到下届律师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理事会为止。

第三十条  理事会的职责: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三)制定并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年度工作计划、会费预算方案及上年度决算报告;

(四)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及规章制度;

(五)决定专门委员会的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及具体工作事项;

(六)经会长会议提议,聘任、解聘北京市律师协会秘书长;

(七)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修改会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八)推选及建议罢免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北京地区的代表和理事;

(九)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增补理事;

(十)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十一)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需提交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修订或废止的行业规范及规章制度;

(十二)根据会长会议的建议,对年度预算方案内不满五十万元的预算的调整作出决定;

(十三)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三个月举行一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会议召开七日前应书面通知全体理事。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形成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方为有效。

理事会闭会期间,经会长会议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三条  理事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在北京市执业五年以上,在业内声誉良好,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事业,未因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及行业纪律惩戒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任期与律师代表每届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每次换届留任的理事应不超过三分之二。

第三十四条  理事一年内累计两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或不履行理事职责的,理事会、监事会应当提请律师代表大会罢免该理事的任职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理事人数不足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时,理事会可提请律师代表大会补选理事。理事补选办法及理事会工作规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六章  会长及会长会议

第三十六条  会长是北京市律师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

会长、副会长由全体律师代表在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的换届会议上从当选理事中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可连选连任,但在同一职位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七条  会长的职责:

(一)主持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会议;

(二)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做工作报告;

(三)代表会长会议向理事会做工作报告;

(四)签署北京市律师协会文件;

(五)代表北京市律师协会协调处理与政府机构、司法机关及社会各界的关系,出席相关社会活动;

(六)督促、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七)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实行会长会议制度。会长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会长会议由会长定期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九条  会长会议是北京市律师协会的日常事务决策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负责,受监事会的监督。

第四十条  会长会议采取民主集中制的议事决策方式。

第四十一条  会长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北京市律师协会的日常事务工作事项;

(二)决定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三)决定会长基金的使用;

(四)根据秘书长的提名,决定副秘书长的聘用和解聘;

(五)处理理事会闭会期间的突发事件;

(六)对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做出的决议在执行过程中做出必要的解释,并协调决议组织实施阶段的相关例外情况;

(七)建议理事会、监事会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罢免理事、监事;

(八)召开理事会会议,研究提交理事会的议题,审核提交理事

会表决的事项;

(九)向理事会提议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十)提请理事会审议不需提交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修订或废止的行业规范及规章制度;

(十一)提请理事会审议秘书长的聘任或解聘;

(十二)根据需要,聘请关心律师工作、对律师事业做出较大贡献、有较高声望和影响的人士担任北京市律师协会顾问;

(十三)其他应当由会长会议决定或提请律师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审议的事项。

 

第七章  监事会

第四十二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设监事会。监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 十五名监事组成。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负责对理事会及会长会议工作实施监督,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会长会议执行本章程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督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

(三)监督会长、副会长、理事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五)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罢免和增补理事、监事;

(六)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可通过下列方式行使监督权:

(一)(一)列席会长会议、理事会会议;

(二)(二)作出决议,对监督事项提出建议、异议和提案;

(三)(三)对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以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的监督,必要时可聘请专业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四)(四)对履职不当的会长、副会长、理事提出批评;

(五)(五)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四十六条  监事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在北京市执业八年以上,在业内有良好的声誉,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事业,未因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及行业纪律惩戒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每次换届留任的监事应不超过三分之二。。

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十七条  监事应当模范地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信敬业、勤勉尽责,积极履行监督义务。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形成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超过半数以上的监事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由监事会全体成员以超过半数通过选举产生。监事长可连选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

    监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一)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二)委派监事列席理事会、会长会议;

(三)(三)执行监事会决议。

 第五十条  监事一年内累计两次不参加监事会会议或不履行监事职责的,理事会、监事会应当提请律师代表大会罢免该监事的任职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监事人数不足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时,监事会可提请律师代表大会补选监事。监事补选办法以及监事会工作规则由监事会另行制定。

 

第八章  秘书处

第五十二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设秘书处。秘书处是北京市律师协会的执行机构,向理事会负责。

第五十三条  秘书处的职责:

(一)执行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会议、监事会的各项决议;

(二)对律师行业管理进行调查研究,并向理事会、会长会议提出工作建议;

(三)承担北京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的专项工作;

(四)承担北京市律师协会机关的日常工作;

(五)承担北京市律师协会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

秘书长经会长会议提名,由理事会聘任和解聘。副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由会长会议聘任和解聘。

第五十五条  秘书长的职责:

(一) 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 组织实施理事会、会长会议的各项决议及其他事务并做好协调工作,及时将实施结果报告理事会、会长会议;

(三) 拟订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提交理事会审议批准;

(四) 聘任或解聘除副秘书长以外的秘书处工作人员;

(五) 列席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会议;

(六) 负责政府相关部门和其他机构的联络工作;

(七) 完成理事会、会长会议、监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章  专门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在理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决策咨询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业发展调研与行业规范起草、会员权益保障、会员事务与会员福利、执业规范引导、执业纠纷调处与违规执业行为惩戒、会员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会员业务培训、业务研究与经验交流、律师事务所管理指导、律师行业宣传、财务预决算报告起草及协会机关建设调研等工作。

第五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全体委员组成。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会长会议提名,经理事会审议通过产生。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根据工作需要,专门委员会主任可以随时提名并经会长

会议审议通过,增补各专门委员会委员。

    第五十八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负责业务研究与交流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理事会审批后,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是会员进行业务研讨和交流的机构。

第六十条  专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全体委员组成。委员采取律师自愿报名、律师事务所推荐、北京市律师协会确定的方式产生,主任及副主任人选由会长会议提名,经委员选举产生。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六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按照专业委员会的活动规则,组织开展业务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草拟有关律师业务规范。

    第六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及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规则由理事会制定。

 

第十章  行业管理规章制度

第六十三条  律师行业管理规章制度是由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通过的有关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的行业规范。会员应当依照行业规范的规定执业,违反行业规范的会员依照行业规范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起草、制定、修改律师行业规范的草案稿可以由理事会或理事会交办的部门完成,但该行业规范的草案稿必须经过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审议通过,才能正式成为律师行业规范。其中,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律师执业规范等基本行业规范,必须由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十五条  下列机构和人员,可以提出制定、修改行业规范的建议:

(一)(一)理事会;

(二)(二)会长会议;

(三)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四)十名以上理事,或三十名以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在律师代表大会提出提案。

专门委员会、理事、代表提议制定、修改行业规范,应将建议提交理事会通过。

第六十六条  制定、修改行业规范的草案初稿,可由以下机构或人员做出:

(一)提出提案的人或机构;

(二)与提案内容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或专业委员会;

(三)秘书处专门起草小组;

(四)临时性的专门起草小组;

(五)北京市律师协会以外的专业研究机构或专家;

(六)北京市律师协会负责规章制度起草的专门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负责规章制度起草的专门委员会依据理事会关于制定、修改行业规范的决议,编制及修改行业规范的制定计划,按计划分步骤实施起草工作。

第六十八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负责规章制度起草的专门委员会对行业规范草案初稿进行研究、修改,形成草案,按审议权限提交有关机构通过。

第六十九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负责规章制度起草的专门委员会研究、修改行业规范草案,应当征询会员的意见,也可以征询北京市律师协会有关机构的意见,必要时经理事会批准,征询政府有关机关的意见。规章制度委员会研究、修改行业规范草案可邀请业内外专家及相关政府机关人员参加。

 

第十一章  奖励、惩戒和执业纠纷调解

第七十条  对律师行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可以给予表彰、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并可给予物质奖励。

第七十一条  会员在执业活动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受到行业惩戒:

(一)违反有关律师执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有关律师执业规范、职业道德的行为;

(三)其他严重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应当给予惩戒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行业惩戒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训诫;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取消会员资格。

第七十三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下设纪律委员会。

纪律委员会是北京市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执业监督机构,行使对会员执业的监督权、对投诉事项的调查权及对违规会员的惩戒权。

纪律委员会主任由理事会在当届当选的副会长中选举产生,对理事会负责,经理事会委托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律师执业监督工作。

第七十四条  纪律委员会根据本章程规定对会员做出的惩戒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

第七十五条  纪律委员会内设案件审查庭和纪律裁判委员会,其具体组成办法、职责和工作程序由北京市律师协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及其成员在对被投诉的会员进行调查和惩戒时应当遵守独立原则,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七十七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设复查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不服惩戒决定的复查申请和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及工作程序由北京市律师协会另行制定。

第七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纪律惩戒规则报理事会通过后施行。

第七十九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个人会员或团体会员的申请调解和处理会员之间的执业纠纷,调处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第十二章  经费

第八十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的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国家拨款;

(三)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十一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应当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由监事会将会费收支决算报告向会员发布,接受会员的监督,并提交独立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修改。

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本章程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时;

(二)律师代表大会根据律师行业发展实际认为需要修改本章程时。

第八十三条  本章程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章程未规定的北京市律师协会各机构的工作细则,授权理事会依据本章程的原则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章程生效前已试行的北京市律师协会各机构的规则、细则与本章程不相抵触的继续有效,有抵触的应在本章程生效后90日内修订完毕报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八十六条  本章程规定的“至少”、“不少于”、“不超过”、“以上”均包含本数在内,“超过”不包含本数在内。

第八十七条  本章程自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八条  本章程报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