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不申报的处罚
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对不申报的处罚,是新增加的。据称是为了弥补老《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不足。笔者认为,很值得探讨。
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与第六十三条对偷税的处罚相比较,明显不平等。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甲、乙两个纳税人,甲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与乙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相同,且比例也相同:若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达到偷税并构成犯罪,乙就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而甲就不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甲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比乙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多得多,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乙应判刑七年,甲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则可以逍遥法外,不被判刑。(当然,真要判刑,需按《刑法》来判。《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打架,需另论。)差别太悬殊。“不进行纳税申报”比“进行纳税申报”,本身前者比后者情节更恶劣,但对违法重的处罚比违法轻的处罚轻,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精神吗?难倒我们是鼓励不申报,倡导自觉申报的向不申报的学习?另外,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7月18日国税函发[1997]091号文称,“经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采取不申报的手段,不缴纳税款的,应当以偷税论处。且该文没有废止,现仍有效,怎么操作?其实,该文的规定是符合立法精神的。(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还有更严重的缺陷,这比较复杂,需另论)
可见,该款的增加,完全不应该。解决的办法只有两个:一是让“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不发生;二是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已有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第六条也明确规定:“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这样一来,税务机关不掌握纳税人工商登记的情况,基本不可能再发生了。如果税务机关已掌握纳税人工商登记的情况,再发生长时间不申报,仍无动于衷,岂不是税务机关的失职?那就追究税务机关的责任。或者,再加大措施,坚决杜绝此类情况的发生。不过这个办法可操作性不强。仍会有漏洞。再一个办法就是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去掉即可。这是可行的办法。当然,这还要相应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即使没有该内容,该条也必须修改,另论。)这样,难度会大一些。但,不能因为难度大,而牺牲“立法公平”这样的立法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是已经修改过多次了吗?像这样该修改不修改,采用打补钉的办法,着实不多见。开了头,后患无穷
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对不申报的处罚,是新增加的。据称是为了弥补老《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不足。笔者认为,很值得探讨。
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与第六十三条对偷税的处罚相比较,明显不平等。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甲、乙两个纳税人,甲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与乙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相同,且比例也相同:若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达到偷税并构成犯罪,乙就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而甲就不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甲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比乙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多得多,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乙应判刑七年,甲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则可以逍遥法外,不被判刑。(当然,真要判刑,需按《刑法》来判。《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打架,需另论。)差别太悬殊。“不进行纳税申报”比“进行纳税申报”,本身前者比后者情节更恶劣,但对违法重的处罚比违法轻的处罚轻,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精神吗?难倒我们是鼓励不申报,倡导自觉申报的向不申报的学习?另外,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7月18日国税函发[1997]091号文称,“经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采取不申报的手段,不缴纳税款的,应当以偷税论处。且该文没有废止,现仍有效,怎么操作?其实,该文的规定是符合立法精神的。(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还有更严重的缺陷,这比较复杂,需另论)
可见,该款的增加,完全不应该。解决的办法只有两个:一是让“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不发生;二是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已有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第六条也明确规定:“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这样一来,税务机关不掌握纳税人工商登记的情况,基本不可能再发生了。如果税务机关已掌握纳税人工商登记的情况,再发生长时间不申报,仍无动于衷,岂不是税务机关的失职?那就追究税务机关的责任。或者,再加大措施,坚决杜绝此类情况的发生。不过这个办法可操作性不强。仍会有漏洞。再一个办法就是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去掉即可。这是可行的办法。当然,这还要相应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即使没有该内容,该条也必须修改,另论。)这样,难度会大一些。但,不能因为难度大,而牺牲“立法公平”这样的立法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是已经修改过多次了吗?像这样该修改不修改,采用打补钉的办法,着实不多见。开了头,后患无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