沸沸扬扬的许霆案据说被发回重审,可能是慎重之举。在之前,许多记者电话甚至电视采访笔者,但笔者的确不知道该案的具体情况,也就堂而皇之的拒绝采访。今日稍稍有点时间,将该案的一些材料搜索出来,以对欲采访笔者的传媒朋友亮出自己的观点。先看一下据以讨论的基础资料:
许霆恶意取款案回顾: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
同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而潜逃一年的许霆,17.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今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日前,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这就是讨论本案的基础,如果该基础资料失实,本案的讨论结果也即失去基础。对之我们将分析如下
一、本案的当事人:银行与储户
“某银行”与储户许霆之间是一种消费信贷法律关系,许霆在银行存款,银行为之开设账户并发放借记卡之类的卡片,该卡片记录银行与许霆之间的消费借贷发行、交易基本信息。该卡片甚至具有类似于银行本票的性质:银行向储户许霆开立的一个金额为若干元的银行本票,银行保证即期对许霆或其指定人(卡或密码告诉他人)或持卡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电子(书面)承诺。
在消费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中,储户将钱存入银行,银行有义务支付约定或法定利息,并有按照约定或法定保证储户可以随时提取一定款项,并有相关信息保密义务,储户有义务将所欲存入的金钱存入银行,有权利随时提取。
由于现代科技发展,ATM(机器人)作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代理人”出现,对我们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在本案中,争议的重点之一即是ATM是不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当然,我们认为,ATM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代理法原理。即ATM是所设金融机构的“代理人”。
二、本案的基础事实的法律性质:“溢货”的法律性质
本案的基础事实是,“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在该行为事实中,许霆向银行“代理人”ATM发出“取1000元”的指令(履约“要约”),银行向其交付1000元(履约“承诺”),对该履行行为的后果,银行应当从许霆账户中扣除1000元,以使账务“收支平衡”,但银行却只扣除了1元,导致许霆“现金账”与“实物账”不平衡:对许霆而言,“实物账”多出了999元,“现金账”只减去1元。反向思考,发生了1元的现金债务事件,应当得到1元的“实物(货物)”或“对价”,却得到了1000元的“实物(货物)”或“对价”,这就产生了类似于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溢货”问题。
从货物贸易理论甚至交易惯例来讲,对于“溢货”,除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以外,原则上视为发货人对收货人的一项新的要约,收货人接受的,成立一项货物买卖合同,收货人不接受的,即为一项要约的拒绝,发货人有义务取回货物。
在储蓄合同之类的消费借贷合同关系中,银行进行的是储贷之类的传统银行业务,在传统银行业务中,银行是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为主业,在本案中,存在着类似“溢货”现象的“溢账”问题,由于“发货人”的一方是银行,又是在银行进行传统业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所以,第一笔“溢账”行为,即取1000元,下账1元的行为,如果许霆不向银行说明,即视为银行向其发放不定期贷款999元的承诺,应当比照信用卡透支利息计付贷息。对于许霆的第二次、第三次……“取款”行为,则视为向银行发出的贷款要约,ATM机予以受理的,视为银行的承诺,许霆拿到了所取款额,当事人(许霆与银行)之间即以行为订立(产生)了一项贷款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在该合同中,许霆负有按照银行的要求,支付贷款(取款)本金和支付贷款利息的义务,银行有收取本金与贷款利息的权利。
当然,也有人认为许霆取款“恶意”非常明显,但我们认为,这种恶意不能认为是犯罪的恶意,而是透支的恶意,即属于恶意透支,而不是恶意犯罪。
三、本案许霆行为的法律性质:盗窃罪乎?不当得利耶?
毫无疑问,许霆的行为根本不能与盗窃罪沾边:卡是银行发的,密码是银行同意设定的,其法律性质类似于银行向许霆签发的银行本票一样,只要有收款人的签名(密码),银行就有义务支付所付款项。许霆取钱少下账,属于“溢账”行为,应当比照“溢货”法则来处理,根本不可能产生犯罪的问题。不要动辄打着保护国有资产之类的旗号,对他人的行为转由刑法调控。
我们认为,许霆的行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害的事实。”(陈界融:《中国民法学·债法学源论》,第111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本案,许霆得到所诉款项,是有法律上的原因的,第一,他与银行之间具有消费借贷法律关系。第二,他与银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溢账”现象,之后又以行为产生了新的贷款合同,而在许霆与银行之间产生了具体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所以,其“得利”并无“不当”。
四、结论:许霆案拷问中国司法人性理念
许霆案的分析可以看出,在现代中国司法中,第一,必须尊重人性,不要期盼现代每个人都是“活雷锋”。见了那么多“天上掉下的林妹妹”,谁不眼红?我们的一些领导干部,见了他人送来的那么多钞票,心都软了!第二,不要动辄以有罪推定、有辜推定来看待他人的超常行为或超常事件,要深刻领会和运用疑罪从无的文明原则处断司法个案。第三,要学会以文明的、理性的方式来处理司法个案,刑罚不是处理一切纠纷最有力的工具,第四,刑事司法官员多具备点民商事法知识,特别是金融法知识。
许霆恶意取款案回顾: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
同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而潜逃一年的许霆,17.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今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日前,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这就是讨论本案的基础,如果该基础资料失实,本案的讨论结果也即失去基础。对之我们将分析如下
一、本案的当事人:银行与储户
“某银行”与储户许霆之间是一种消费信贷法律关系,许霆在银行存款,银行为之开设账户并发放借记卡之类的卡片,该卡片记录银行与许霆之间的消费借贷发行、交易基本信息。该卡片甚至具有类似于银行本票的性质:银行向储户许霆开立的一个金额为若干元的银行本票,银行保证即期对许霆或其指定人(卡或密码告诉他人)或持卡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电子(书面)承诺。
在消费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中,储户将钱存入银行,银行有义务支付约定或法定利息,并有按照约定或法定保证储户可以随时提取一定款项,并有相关信息保密义务,储户有义务将所欲存入的金钱存入银行,有权利随时提取。
由于现代科技发展,ATM(机器人)作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代理人”出现,对我们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在本案中,争议的重点之一即是ATM是不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当然,我们认为,ATM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代理法原理。即ATM是所设金融机构的“代理人”。
二、本案的基础事实的法律性质:“溢货”的法律性质
本案的基础事实是,“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在该行为事实中,许霆向银行“代理人”ATM发出“取1000元”的指令(履约“要约”),银行向其交付1000元(履约“承诺”),对该履行行为的后果,银行应当从许霆账户中扣除1000元,以使账务“收支平衡”,但银行却只扣除了1元,导致许霆“现金账”与“实物账”不平衡:对许霆而言,“实物账”多出了999元,“现金账”只减去1元。反向思考,发生了1元的现金债务事件,应当得到1元的“实物(货物)”或“对价”,却得到了1000元的“实物(货物)”或“对价”,这就产生了类似于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溢货”问题。
从货物贸易理论甚至交易惯例来讲,对于“溢货”,除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以外,原则上视为发货人对收货人的一项新的要约,收货人接受的,成立一项货物买卖合同,收货人不接受的,即为一项要约的拒绝,发货人有义务取回货物。
在储蓄合同之类的消费借贷合同关系中,银行进行的是储贷之类的传统银行业务,在传统银行业务中,银行是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为主业,在本案中,存在着类似“溢货”现象的“溢账”问题,由于“发货人”的一方是银行,又是在银行进行传统业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所以,第一笔“溢账”行为,即取1000元,下账1元的行为,如果许霆不向银行说明,即视为银行向其发放不定期贷款999元的承诺,应当比照信用卡透支利息计付贷息。对于许霆的第二次、第三次……“取款”行为,则视为向银行发出的贷款要约,ATM机予以受理的,视为银行的承诺,许霆拿到了所取款额,当事人(许霆与银行)之间即以行为订立(产生)了一项贷款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在该合同中,许霆负有按照银行的要求,支付贷款(取款)本金和支付贷款利息的义务,银行有收取本金与贷款利息的权利。
当然,也有人认为许霆取款“恶意”非常明显,但我们认为,这种恶意不能认为是犯罪的恶意,而是透支的恶意,即属于恶意透支,而不是恶意犯罪。
三、本案许霆行为的法律性质:盗窃罪乎?不当得利耶?
毫无疑问,许霆的行为根本不能与盗窃罪沾边:卡是银行发的,密码是银行同意设定的,其法律性质类似于银行向许霆签发的银行本票一样,只要有收款人的签名(密码),银行就有义务支付所付款项。许霆取钱少下账,属于“溢账”行为,应当比照“溢货”法则来处理,根本不可能产生犯罪的问题。不要动辄打着保护国有资产之类的旗号,对他人的行为转由刑法调控。
我们认为,许霆的行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害的事实。”(陈界融:《中国民法学·债法学源论》,第111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本案,许霆得到所诉款项,是有法律上的原因的,第一,他与银行之间具有消费借贷法律关系。第二,他与银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溢账”现象,之后又以行为产生了新的贷款合同,而在许霆与银行之间产生了具体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所以,其“得利”并无“不当”。
四、结论:许霆案拷问中国司法人性理念
许霆案的分析可以看出,在现代中国司法中,第一,必须尊重人性,不要期盼现代每个人都是“活雷锋”。见了那么多“天上掉下的林妹妹”,谁不眼红?我们的一些领导干部,见了他人送来的那么多钞票,心都软了!第二,不要动辄以有罪推定、有辜推定来看待他人的超常行为或超常事件,要深刻领会和运用疑罪从无的文明原则处断司法个案。第三,要学会以文明的、理性的方式来处理司法个案,刑罚不是处理一切纠纷最有力的工具,第四,刑事司法官员多具备点民商事法知识,特别是金融法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