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共同诉讼维权问题》


《关于共同诉讼维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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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律师,您好!最近我报《维权信箱》栏目开设以来,接到不少投资者咨询。昨天,接到一位投资者来电,他持有一只上市公司股份,该公司因虚假陈述受证监会处罚,但是他本人由于受害金额不大,若扣除相关律师费、及事后胜诉费用后所剩不多。因此,他犹豫是否要打这个官司。由此他建议,能否采用一名股东提起诉讼的结果适用于全体股民的制度,可以更好维护更多中小投资者利益。

 

宋一欣律师:

目前,中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共同诉讼制度,而没有美国式的集团诉讼,这位股民所提出的一名股东提起诉讼的结果适用于全体受害人的制度,就是集团诉讼制度。

1、集团诉讼

集团诉讼制度源于英国12、13世纪的衡平法。在美国,1848年在纽约州民事诉讼程序立法时获得确认,但规定十分简略并基本上作为共同诉讼对待,1938年美国制定《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时,还将集团诉讼当作共同诉讼来处理,其法定的类型较少,适用也不够广泛。集团诉讼在美国受到较大发展并引起广泛关注的是在20世纪60年代,在实践中出现了一批典型的集团诉讼案件,法官们也十分成功的处理了这些案件,在此基础上,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修改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使集团诉讼制度得到了完善,70年代,美国集团诉讼案件数量猛增,90年代,美国的集团诉讼案件总量有所下降,但美国等国以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产品责任诉讼、反垄断诉讼、环境保护诉讼、巨灾索赔诉讼、人权保护、反对种族歧视和恢复被侵犯公民权利诉讼为主的集团诉讼案件得到了迅速增加,成为潮流。除美、英以外,允许集团诉讼国家和地区包括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马来西亚、韩国和我国台湾。

集团诉讼这种诉讼形式,允许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为其自己和其他认为具有类似受害受损的人起诉或应诉,而对法院和当事人来说,这是处理存在共同利益案件的一种高效而经济的方法。现代集团诉讼制度要求维护未出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控制诉讼全过程、制衡各方关系和利益、管理和驾驭复杂事物,使法官的角色从消极适用法律的裁判者变成积极发现法律的探知者,法官以专业技术精英身份对社会事务作出法律裁判的同时,也使法院直接闯入了法律创制的舞台。但批评者认为,集团诉讼存在程序繁杂、耗资巨大、费时长久、管理困难、影响面较大、过多处理了应当由立法部门或行政部门处理的公共政策问题的缺点,并对集团诉讼的效用提出质疑,但目前尚无淡化甚至取消集团诉讼的迹象。

事实上,集团诉讼制度存在的合理性表现为,其解决了现代民事纠纷中存在的“小额多数”的“易腐权利”的救济问题,任何消费者、投资者都可以对产品质量和权利中存在的侵权或瑕疵等提起诉讼,而不是只计算明确起诉的原告,诉讼受理费的减、免、后付方式与律师代理费的胜诉提成方式促进了受害者权益的保护和对违章违规者的制裁。如果说在着眼于行政监管的证券法中强调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一种“公法私法化”的表现,那么,集团诉讼制度天然具有的判决扩张力泽被广大“小额多数”人群的做法便带有一定的公益性质,是一种“私法公法化”的特征。一般投资者无需参加庭审,甚至不必知道所发生的集团诉讼,却往往会突然收到一笔金额不大的赔偿金,给你一个意外的惊喜。这样做的后果,不仅不会造成任何社会不稳定,反而解决了群体性问题和“小额多数”群体的索赔问题,同时,集团诉讼虽然耗费了一定的社会成本,但相对于“小额多数”群体的全体参加来说,社会成本和诉讼成本不是提高了而是大大降低了。

美国集团诉讼制定法(立法例)大致上有下列几种。根据衡平法上的救济制定的集团诉讼规则;以1848年《菲尔德法典》作为民事诉讼的规则;以1938年颁布的《联邦诉讼规则》第23条作为集团诉讼规则;以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作为集团诉讼规则;被纽约州、北达科他州、依阿华州采用的,1976年提出的《统一集团诉讼规则》;以及1995年《证券私讼改革法》、1998年《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实体法包括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

2、共同诉讼

我国的共同诉讼制度是相对于单独诉讼而言的,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必须合并审理,或者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一并在人民法院进行的诉讼形式。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称为共同诉讼人,具体分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

共同诉讼可以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两种。必要的共同诉讼,又称为特别的共同诉讼,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和法律原因是共同的,人民法院认为必须依法合并审理的诉讼。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又称为一般的共同诉讼或普通的共同诉讼,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且在同一人民法院起诉或应诉、属于同一诉讼程序、归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讼。

在共同诉讼中,有诉讼代表人制度。诉讼代表人是指共同诉讼中当事人众多的一方,可推选出代表,由其为维护本方当事人利益而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第59、62条的规定,共同诉讼中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达到10人以上的,可以推选诉讼代表人2—5人。诉讼代表人可以分为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和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两种。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是指共同诉讼的一方人数众多,由其成员推荐并授权代表人代为实施诉讼的人。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是指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由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选或者由人民法院与其商定,并代表被代表人进行诉讼的人。

3、集团诉讼和共同诉讼的区别

集团诉讼和我国现行的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和诉讼代表人制度存在相当大的区别。

最大的不同表现在:其一,集团诉讼的权利人只要不明示退出该集团就视为参加,而我国共同诉讼的权利人仅限于参加诉讼或进行登记的权利人。其二,集团诉讼的诉讼代表人代表包括未参加诉讼的全体权利人,其委托授权采取默示认可方式,而我国共同诉讼的诉讼代表人仅代表参加诉讼或进行登记的权利人,其委托授权采取明示确认或多数人协商方式。其三,集团诉讼的判决具有扩张力,除了明示退出集团者外,其效力及于遭受相同侵害的全体受害人,而我国共同诉讼的判决只对已登记的受害人有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登记权利的则不适用判决结果。其四,集团诉讼除首席原告外,其他集团诉讼成员不必亲自参加诉讼,甚至无需知道有这样一个诉讼案在进行,一旦赔偿金额被确定,所有成员均按比例分得一份赔款,而共同诉讼的每位成员必须直接参加诉讼,并对诉讼过程负责。其五,集团诉讼只须首席原告出庭并提供证据,其他成员无须到庭,这反而使诉讼过程相对简单,共同诉讼则须参加者出庭或者提供证据。其六,集团诉讼的律师主要同首席原告打交道,因此也不会带来任何社会稳定的问题,反而能够一次性解决众多投资者索赔的社会问题,律师收费采取胜诉后收费的方式,部分费用由首席原告先行支付,普通投资者无须支付任何费用,这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共同诉讼需要律师进行较多的组织工作,把参加诉讼的各方组织起来,并做好说明工作,各参加人自己对律师费负责。

这样,就使得共同诉讼的诉讼主体范围、诉讼赔偿额及诉讼的威慑力和灵活性大大受到了削弱。

4、建立集团诉讼的必要性  

在我国,由于民事诉讼基本制度上的限制,法院无法启动集团诉讼制度,即便是个别法院曾运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受理过一些案件,但也都是要求在诉前就将人数确定下来,因而也未发布过权利登记公告。

长期以来,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司法实践处于相对保守的状态,出于某种考虑,法院大都会要求将共同诉讼分拆成个案受理,也不主张设立诉讼代表人,但在审理时倒能够合并审理,判决时又分别作出。实际上,集团诉讼制度正是出于社会稳定的考虑,将众多纠纷一次性纳入法制轨道予以解决,避免了重复诉讼以及可能出现的相互矛盾的判决,也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对于受害人地域分布分散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是很有意义的。

 

    上面提问的股民,希望实施集团诉讼的心情与愿望是可以理解的,但目前我国还不具备实施集团诉讼的条件,这主要是需要修改民事诉讼基本法才行,需要社会、法律界、媒体各方面共同呼吁建言才行,从长远看,建立集团诉讼制度是必然的,它是反对证券市场欺诈行为与维护投资者权益最有效的手段。在目前阶段,中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只能依赖共同诉讼解决,有的股民虽受害金额不大,也不必担心费用支出过大,其可以要求律师代为征集其他委托人一起参与诉讼,这样便可以把成本降下来,还可以与律师协商胜诉后收费即风险代理(既然事后收费,事箭就不应收取任何律师费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