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执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69号)精神,在“十五”期间,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改制后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的,仍可享受国家对民贸企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因此,租赁和承包给他人经营的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可按文件规定享受国家对民贸企业的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财税[2001]167号)
(二十)进口免税品销售业务
1、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从事免税品销售业务的专业公司(名单略),对其所属免税品商店批发、调拨进口免税的货物,暂不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名单范围内的免税品经营单位及其所属免税品商店零售的进口免税品,按照实现的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暂依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国税发[1994]062号)
2、自1998年8月1日起,下列特定货物销售行为的征收率由6%调减为4%: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从事免税商店零售免税货物。(国税发[1998]122号)
(二十一)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
1、进口物资:
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暂行条例》)
2、在华采购物资:
自2001年8月1日起,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基础上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同时允许销售免税货物的单位,将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财税[2002]2号)
(二十二)外汇贷款以税还贷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十五”期间对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继续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
享受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企业的条件
(1)以税还贷政策执行范围仅限于工业企业。
(2)外汇借款项目必须符合财政部《关于用产品税、增值税税款归还外汇贷款的问题通知》[(86)财税字第273号]的规定。
(3)外汇借款项目必须是1994年12月31日前签订借款合同,并根据财政部财工字[1996]114号、财工字[1997]381号关于进行外汇借款项目调查和补充调查的通知精神,参加外汇借款项目调查,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合格的项目(宝山钢铁集团公司及中央烟草、邮电企业的项目除外)。
(4)外汇借款项目所在企业已破产或已改制上市,或者外汇借款项目已以投资、入股等形式投入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不再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5)在归还外汇借款期间,企业应按规定用外汇借款形成的固定资产所提折旧、财务费用(外汇借款当年应付的利息及当年应摊销的汇兑损益)、外汇借款项目形成的税后利润及借款时规定的其他还贷资金(不含按现行政策已停止的筹资办法)进行还款,在落实以上还贷资金的前提下,还贷资金仍有缺口的,可申请享受以税还贷政策。不能落实以上还贷资金的、原则上不得享受以税还贷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