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税收的问题与对策(68)


  (九)外商投资企业设立销售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筹划

  案例:《某某税网·企业·纳税筹划》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销售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筹划》(王跃明)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销售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筹划》称:“在深圳经济特区,有一家从事精密机械制造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创建于2001年,按照有关税法的规定,这类企业在该地区可享受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的优惠,又因为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期为十年,故按规定可以享受“免二减三”的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照顾。按照立足沿海、扩展内陆的经营思路。2004年该企业拟在北京、武汉等大城市设立销售公司,企业的决策层认为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一是可以扩大企业的产品销售渠道;二是可以提高该企业在某一区域范围内的知名度;三是通过在珠海特区汇总缴纳所得税的形式,可以使企业所得税税负最低。我们假设该企业在2004年由北京、武汉等地汇总至珠海经济特区的应税所得额为600万元,其中北京销售公司为100万元,武汉销售公司为200万元,由深圳产品生产地所销售的产品为300万元。由于该企业现在正处于减半征收期,因而其税率为7.5%.为了慎重起见,该企业特地请来了有关人员进行论证,论证没有达成共识,一种意见认为:该企业设在各地的销售公司,可以按深圳经济特区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另一种意见:该企业设在各地的销售公司,应该分别按当地同类企业的适用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那么该企业究竟应按什么样的税率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呢?下面我们就来加以具体分析。(为了节约篇幅,在本文中对涉及到地方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不作分析)”经过分析按国税发[1997]0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认定:“设在深圳的这家企业是属于第二种形态,即企业既生产产品又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那么根据国税发[1997]049号的文件精神,无论该企业是否设立销售公司,都应按产品生产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来计算企业所得税”。又称“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该企业在外地设立销售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筹划是能够成立的。”

  在有些税务网站上,我也看到把国税发[1997]49号的题目不列出,而只有该文其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生产产品及销售自产产品,不论是否通过设立销售机构进行销售及销售机构核算方式如何,其生产销售自产产品的利润均应按产品实际生产机构所在地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