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工女孩身患脑瘤 社会各界爱心捐助
郭小娟,25岁,山西省祁县人,曾在深圳打工,一名脑瘤患者。
5年前,郭小娟孤身到深圳打工,一直攒钱为母亲治病,今年3月母亲成功做完手术后,小娟却发现自己已患脑瘤,而且已经拖延了3年。
今年5月初,经山西网友“老西深圳”联络开会,联系了深圳奥一网站所属奥一论坛总版主“南山飞狐”参会。会上,老西深圳阐述了郭小娟的遭遇、家庭困难、为母治病拖延三年脑瘤治疗等事实后,南山飞狐决定以奥一论坛的名义确定展开救助。当天郭小捐在场,给大家看了萎缩的舌头,并很坚强的讲述自己很希望得到大家的帮助。
随后,奥一论坛开始介入并发动《南方都市报》、深圳电视台等更多媒体力量为身患脑瘤的25岁山西祁县女孩郭小娟募捐。《南方都市报》以《你爱妈妈,我们爱你!》为题在母亲节做了报道。
剩余捐款带回老家 募捐网站公开致歉
在众多热心网友及深圳市民的帮助下,很快募集到了15万多元的善款,并且联系北京的医院为小娟实施了手术,手术费用为5万元左右。手术治疗结束后,尚余款10万元左右。
按照事先约定,郭小娟应将所获得的剩余捐款转捐给其他急需救治的病人。但7月底,小娟携带10万元余款回到老家,不愿将其捐出,对网友的询问也不正面回应。
据孙国瑜介绍,郭小娟在走之前两天,仍然表示会把余款捐助给其他需要救助的人,但网友并未与她进行财务交接。郭小娟携款出走的理由一是钱是她的,二是她还要治病,三是病好了就把钱捐出来。在我和她短信及电话交流里强调“还有很多象你当初一样的落难者等着救命”。事后电话郭小娟,她妈妈说:“你们是不是好人我还不知道呢。不要和我一个乡下老婆子说这些,我还想去法院告你们骚扰我女儿!”
一个值得注意的细节是,据孙国瑜表示,在募捐前,他就清楚地知道这个募捐的发起者是一个网名为“老西深圳”的人,发起组织者是“老西会”。
公益捐赠引发争议 法律面前谁来担责
无论是对于当初善良的捐款公众来说,还是爱心推动为郭小娟治病募捐的奥一网站及其论坛,以及《南方都市报》、深圳电视台等新闻媒体来说,出现这一结局,都是令人始料未及的。仅从法律的意义而言,郭小娟事件至少折射出六大问题必须予以厘清,或者以此引出必须的反思:
第一,郭小娟是否有权处置其治病剩余的募捐所得?
在这起募捐活动中,大量的、不确定的社会公众作为赠与人,出于爱心救助向郭小娟进行捐款,而郭小娟作为受赠者,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无偿捐赠与受赠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向郭小娟捐赠的过程中,虽然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但并不影响其在事实上形成的赠与合同关系。因此,捐助款项从捐赠者交付给郭小娟开始,郭小娟即开始作为受赠人,开始享有其受赠获得财产的所有权,即有权行使对这笔受赠财产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事先约定“将所获得的剩余捐款转捐给其他急需救治的病人”是否有效?
据奥一网站负责人说,曾与郭小娟约定,将其所获得的剩余捐款转捐给其他急需救治的病人;而郭小娟本人对此亦不否认。实际上,我们可以将这种约定视为郭小娟接受的赠与应为附带条件的捐赠。虽然这一条件,并非是由网友等社会公众在捐赠时对郭小娟作出的。但一方面“老西会”、“奥一”网站本身作为此次募捐活动的发起者、主要发动实施者,从一定程度上应该可以代表捐赠人表示该捐赠应附带这一条件;另一方面,郭小娟本人在接受赠与的同时,亦明确表示了接受这一附带条件。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此,上述约定应为有效。郭小娟在使用募捐所得进行治疗之后,将剩余捐款转捐给其他急需救治的病人,方为全面履行受赠义务。
第三,捐赠人是否可以撤销赠与?
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如果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因此,从广义的赠与合同关系上来看,如果受赠人不履行赠与时的附带义务,应该视为一种违约行为,赠与人是可以撤销此前的赠与,并要求赠与人返还赠与的财产的。然而,在这起募捐风波中,按照以上法律规定进行实施赠与的撤销,却面临着一定的难度:首先,基于网友等社会公众与郭小娟之间并无书面赠与合同,很难认定郭小娟所获得的受赠款项中的具体捐赠人。如果捐赠人无法确定,谁来行使撤销权呢?其次,关于附随义务的确定,亦非捐赠人与郭小娟直接约定。
至于“老西会”、“奥一”网站作为这次活动的组织者,如果认为郭小娟没有行使赠与的附随义务,能否代表捐赠者行使撤销权,其答案显然也是否定的。因为他们只是这次活动的组织者、协调人,既非公众捐款的受赠人,也非向郭小娟捐款的捐赠人。
第四,奥一网站及“老西会”在“郭小娟事件”中的法律地位
关于奥一网站在此次募捐活动中的法律角色,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其并无合适的法律定位。虽然奥一网站为郭小娟获得公众募捐功不可没,但也仅能从社会意义、道德意义上定位其在这次活动中的地位和价值;在法律层面,奥一网站的地位无疑是尴尬的。
在对这起事件的讨论中,有人曾提出,奥一网友等社会公众对郭小娟的捐赠并非我们通常情况下的一对一的“赠与关系”,因此,不应适用“合同法”,而应适用我国的《公益事业捐赠法》。
笔者曰:此言差矣!这起公众向郭小娟发起的募捐活动以及由此引发的捐款适用争议,并不能适用《公益事业捐赠法》。理由如下:
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仅适用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这里,只有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受赠人,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时,才能适用该法。
而根据该法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在深圳奥一网站的自我介绍中,虽然该网站受南方报业传媒集团管理,但在“版权所有”名下,系为深圳市奥一信息网有限公司;而“老西会”更仅仅是一个QQ群,根本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严格来讲,在这起募捐活动中,奥一网站和“老西会”均不具有向社会公众募捐,组织募捐活动的资格。
因此,我们只能把奥一网站及“老西会”看作网络媒体形式,作为网友及社会公众向郭小娟自发捐款的主要推动者,而不能加入到捐赠人和郭小娟之间的赠与关系之中。只不过,在很大程度上,基于媒体信任,正是由于奥一网站的大力宣传和推动,才使社会公众自发捐款,从而郭小娟获得捐款,因此,奥一网站对于郭小娟获得捐款后能否按既定的捐款用途使用捐款问题上,仍然负有对郭小娟使用捐款的监督责任,负有向广大捐赠人及时说明和通报的责任。
第五,募捐活动的法律性质及其监管缺位带来的反思
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政策体系,可以组织募捐、接受捐赠的法定民间组织主要有三种类型:基金会、民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普通意义上民事赠与不同,对于公益事业的捐赠和募捐活动,应该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进行。
由于法律行为的实施方式不同,《合同法》意义上的具有明确赠与人和受赠人的民事赠与,与在一起募捐活动中,不确定的社会成员参与捐赠,由一个或不确定的受赠人接受捐赠的民事活动有很大不同;而法律上,对后者的规制更为严格。
在这起募捐活动中,虽然捐款者众多,亦为公益捐赠,但由于受赠者并非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而是直接的受益者本人。因此,这起募捐活动并非符合《公益事业捐赠法》要求的募捐活动,而只能作为社会自发活动对待。而对于这些发端于网络的社会自发活动,目前还尚无相关的法律规定来进行规制。但是,对于这些已经实实在在发生的事件以及由此引发的争议,尽管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我们仍然需要一定的对策进行相关的防范、管理和监督,从而避免类似纠纷的再次发生。
正如孙国瑜在《道歉书》中所说,“在法律不完善的今天,募捐(笔者注:应为社会自发的“募捐”)十分尴尬,监管其实往往败在人性的阴暗下!纵使监管得很好,郭小娟要携款而去,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所有参与者也是无可奈何。”
目前,这起募捐风波仍未完全平息。最新的消息称,郭小娟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坚称只能先保证自己健康再考虑他人,目前病还未完全好,痊愈后会将余款转捐。而且,在网络日益发达的今天,由网络发端爱心,发起社会自发的募捐活动仍然还会时有出现。这里,对于公益活动的发起者、组织、号召、实施者,对于参与其中的公益媒体、网络,我们在暂不苛求未来法律的完善尚需时日的同时,似乎更应该从自身着手,审慎从事,加强相关信息的审查、监管及流程的规范,凡事未雨绸缪,防范于未然,也许才可以最大限度上把“好事”做“好”,而不至于像这次风波一样,一件源于爱心的公益之举,到头来让各方都不满意。
(作者:梁枫,知名公益律师,中国NGO法律支持网执行顾问、北京上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相关链接:
1、《新京报》
(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7-08/12/content_6515602.htm)
2、《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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