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和和解――仁慈和风险共存的法律制度


高宏道

律师、高级工程师、北京仲裁委仲裁员

新破产法将在本年六月一日实施。破产法给企业法人提供了新的运作机会。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一个企业法人可能取得成功,也可能经营失败。我们从自己家门口临街的商铺,就可以看到这种情况。一间商铺出租了,经过准备,在鞭炮声中热热闹闹的开业了。可是,时隔不久,就门庭冷落车马稀。于是,大玻璃窗上又贴出了“出租”的告白。这就是说,上一场经营游戏结束,新的一场经营游戏将要开始。旁观的人们不禁感慨:企业的“轮回”可太快了啊!仅以一个小区而言,这种“你才唱罢,我登场”的“走马灯”,老百姓也是司空见惯了。应该说,这是市场经济必有的现象。最发达的超级大国,美国也是如此。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局 (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the U.S. Courts)公布的数字显示,美国2006财年破产登记下降到10年来的最低。2006年9月结束的12个月,2005年相比,登记破产的总数下降38%,就是如此,也仍为1112542件。一百一十多万件啊!数量也是不少了。我没有看到我国企业破产的年度统计数字。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2007年4月27日的答记者问中透露,预计在2007年6月1日,未审结的破产案,全国会有10000件左右。至于那些没有经过法院的破产案件,就更多了去了。

对于经营困境的企业,国外的历史上曾经有惩戒主义的立法。也就是说,你经营不下去了,是一种过错,要受到惩罚。再往早了说,古罗马的规定,甚至是可以用人身抵债,用性命抵债。中国历史上,卖身为奴的,也不少见。随着社会的进步,为了发展商业,鼓励流通,在西方国家创设了“有限责任”制度。比较常见的,就是有限责任公司。这类公司经营不下去了,仅仅是一个公司的倒闭,不波及投资人的其它财产。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打下了法律的基础。

结合上面的叙述,公司经营不好,就要倒闭。用规范的法律语言来说,就是要破产。但是,因为公司是在经营中破产的,他自己“出局”,固然是因为经营困难所致,但是,和他发生经营关系、劳务关系的其它利益主体,也必然会受到牵连。所以,难以避免的是,“一家倒闭,多家倒霉”。倒霉的“多家”并无过错。于是国家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出于保护债权人的目的,设置了破产法律制度。这时的破产法律制度,立法的着眼点虽然不再是惩戒了,但也是立足于最大限度地使债权人得到合理、充足的抵偿,使债权人的损失为最低。

我国的破产法(试行),其立法特点,也是如此。

到了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立法者认识到,直接使经营困难的企业破产,在一些情况下,未必是最好的选择。这才创设了“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这两项新的法律制度。我国的新的企业破产法,充分考虑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状,吸收了国外的立法经验,将“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制度,列入了法律之中。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第八章,用三节、二十五条规定了重整。第九章,从第九十五条至一○六条,以十二条的内容规定了和解。

对这两项法律制度的法理分析,需要较多的文字,现在先暂且不说。单说其立法的初衷,是仁慈的,是从企业本位发展到了社会本位的表现。立法者发现,或者说是承认,一个公司的破产,会使很多职工失业,使他们的家属、子女立马陷入经济危机,甚至是衣食无着。在这种情况下,会增加社会的负担和社会的不稳定。另外,一个陷入困境的企业,在濒临破产时,在适当的推动下,这个压力会变成励精图治的动力。立法者实事求是地、设身处地的设想:若是给这样的企业一个喘息的机会,企业重生,也并非不可能,并非是一个奇迹。假如法律给予了机会,陷入困境的企业又抓住了机会,重生了,对债权人来说,也是一件好事。

由此可见,“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制度是一项仁慈的法律制度。

我们在盛赞“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制度是一项仁慈的法律制度的时候,还必须指出“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制度是一项有很大风险的制度。也就是说,假如濒临破产的企业法人不善意利用这两项制度,从恶意出发利用它,或者是债权人错误的判断了形势,轻率的同意采用这两项法律制度,会给自己带来更多的损失。

如果详细地研究破产法,就会发现,破产法作为一个以程序法为主要特征的法律规范来说,它不承担判据法的责任。具体来说,究竟是不是适用“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破产法在实体上没有规定。需要企业家、债权人要凭自己的商业经验、对市场的了解、对债务人的了解,包括对债务人经营者的人品、人格的了解,对市场未来的预见,去作出决策。这个判据,是理性加经验,不是法律条文。所以,一旦判断失误,债权人的损失,就难以避免,甚至是比直接破产受到的损失还要大。

还有一个问题,法官在作出同意“和解”或者是同意“重整”时,据以作出判断的实体法,是非常之少的。随着法律是实施,将来会有更贴近社会现实的司法解释给与补充。但是,别设想会规定的面面俱到。这个“判据缺乏症”,是由市场的复杂性决定的。给法官这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也为唯一的、罕见的、难以比拟的。

判据法的缺失,从律师的角度上说,无疑给律师业带来了很多的商机。律师在受理破产案件时的操作空间,是无比的巨大。能否抓住这个商机,固然是对律师的一个考验,能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无过错地,无涉嫌犯罪地为当事人策划一个良好的应对之策,也是对律师综合业务素质的一个考量。

“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制度是一项仁慈的法律制度,但是它和风险并存。在不足一个月的时间以后,破产法将进入实施,实务中会有哪些生龙活虎的表现,我们将拭目以待。

 

作者:高宏道,律师、高级工程师、北京仲裁委仲裁员

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