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是有时间性的


敬告公民和法人:权利是有时间限制的,一定要以足够的勤勉态度看(kan)好自己的权利。

权利主体的权利往往和时间有关。例如诉权。诉权是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对法律单独规定时效的,适用法律的规定。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规定为一年。

对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诉讼时效有“中止”和“中断”的规定。这就给权利人适度的展宽了诉权的期限。

法律上以时间界定权利是否存在的,还有另外一种规定。这些规定不存在“中止”和“中断”,是一个不变的期间。这样的期间,法学上称之为除斥期间,也称除斥期。

我们还来看《民法通则》。在《民法通则》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条的第二句中“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个“二十年”,就是一个不可以“中止”、“中断”的期间,属于法学上的除斥期。

类似的不变的期间规定还有很多。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现实生活中,因为债务人很可能还有其它事由形成的其它的债。对这同一个债务人来说,其它的债权人可能因为上面的以协议方式处分抵押财产的偿债行为受到损失,因此,法律规定这个协议若是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这里,没有规定请求期间“一年”,可以“中止”或者是“中断”。所以,是一个不变的期间。

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保护合法的物权,包括合法的占有。但是,对被侵占的,限制了“返还原物”的请求时间。该法的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见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

因为欠债不还的行为中经常看到故意不还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消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消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请求撤销的权利,进行了限制“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其中“五年”就是一个除斥期。

还有很多这样的规定。如涉及到追认权(承认权、同意权)、撤销权、抛弃权、免除全、解除权、抵销权、选择权、终止权等等,法律都会规定一个不能“中止”、不能“中断”的期间。超过了这些规定的期间,相应的权利就会消灭。

为什么要设置这些规定呢?设置这些规定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其它的合法权利人的利益和物的流转的稳定性。

总之,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对自己的权利要“看(kan)”好了,要以足够勤勉的态度对待自己的权利。否则,掉以轻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就有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高宏道(律师高级工程师北京仲裁委仲裁员)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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