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真理与真相
——从两则案例谈对民主的误读
太原理工大学法学系张继昕
以下是笔者在收看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时,在2005年先后在不同时间播出的两则相近的案例,根据大意简要整理如下:
案例一:某县一超市因一瓶酸奶饮料被人偷喝,经理怀疑是该超市保安小A,但又无法证实,经理遂组织全体超市员工投票决定小A是否有偷窃行为,结果42人投票以37:5的多数认为小A没有偷窃行为。小A认为经理此举有辱其尊严,遂向法院起诉经理侵害其名誉权,获得胜诉。
案例二:南方某省某村,某日天将晚,村民皆回家,恰有耕地相邻的一男一女仍浇地。事后,该女子求告于族人称:该男子对其有抚摸等非礼行为,但无证人及其他证据,同姓家族中族长遂组织100多名族人共同决定该男子是否有非礼行为,结果有上百人认为男子非礼的事实成立,并对该男子做出书面的“民事裁决书”,对该男子施以“孤立”的惩罚(该男子解释说就是其父母死后不得入祖坟,子女嫁娶不得邀请族人等)。该男子向当地律师事务所咨询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该女子侵害其名誉权……
如果把民主理解为多数决定的规则(majorityrule),那么它被运用于人类生活就已经有相当悠久的历史,迄今为止,民主被认为是解决人类共同体事务的最有效方式之一,特别是政治国家的民主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坚持的不二选择。它是人类发明的最朴素也最具生命力的处理群体关系的手段,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不断对民主寄予更多的期望,民主多数决定的规则已经成为花花世界中为数不多的普世价值之一。即使心怀叵测者也经常以民主的名义为其行为进行合法性辩护,无论是国际社会还是国内社会,无论是国家大事还是社区小事,只要涉及到多数人的事务,民主的方式都是公认的决策之道。但民主不是万能的,人类对民主的良好期望很容易变成一种不切实际的奢望,把民主的有效边界不加限制地扩大,从而导致相当不可欲的后果。受以上反面教材的启发,本文仅就民主与真理、真相的关系加以简单讨论,以增共识。
民主作为多数决定的规则,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多数“决定什么”的问题,因为“决定什么”决定了民主的适用对象和范围,民主并非无所不能,有关对金钱的理解完全可以套用到民主方面,“民主不是万能的,没有民主是万万不能的”,而笔者这里要强调的正是前半句。通常以民主多数的方式决定的应该是利害相关者的利益分配问题(如立法中权利义务的配置),现代社会把人推定为自身利益最佳判断者的理性人,因此民主的表决就是每个利害相关者就共同事务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所做出的符合自身利益的一种主观判断,民主表达的应该是真实的意愿(谁愿意虚伪地表达不利于自己的意见呢?),但又是相当主观的判断,有着强烈的自利倾向,但民主的结果因汇聚了共同体的意见总和,所以能在总体上反映群体的意志和利益。
民主能达致其目的的一个重要保证就是真实,现代选举中的无记名投票原则就有利于真实意思的表达,但民主表达真实的意见,丝毫不意味着它在求“真”的方面都是有效的,事实上,人们经常苦苦追求的“真理”与“真相”就与多数人的意见没有多少关系,也不能用民主的方式来确定“真理”与“真相”,因为民主表达的是一种真实的“意见”,而意见完全是主观的,是主体对客体的认识、判断、猜测、甚至情绪。一个小范围但不无意义的案例是:笔者所在的大学每年通过学生对教师进行民主测评,结果表明,无论教师水平与态度如何,凡是给学生低分的,则学生对教师的评价不会太高;如果某门课有很多不及格,则对该课教师的评价会很糟;而会“送分”的教师往往得到学生的好评。
这则案例较好地寓意了民主社会“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但也显示出民主的偏激。真理之所以是真理就在于它是客观之真,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铁律,因此一种意见可以表达真理,也可以偏离真理,甚至与真理完全相反,从而是谬误,但你不能说表达谬误的意见本身是不真实的,搞清楚民主表决与真理这两种主观之真与客观之真既有利于民主也有利于真理。“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里”,这句话几乎是个真理,在高度分工和专业化的现代社会,除了那些公理式的真理,更多的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里(比如专家),属于特定人的“专利”,隔行如隔山,使得任何人不可能成为通才,具体的真理只有“圈内人”才最了解,而任何“圈内人”对于“圈外人”都是少数,而且“圈”越多就越是这样;虽也有“当局者迷,旁观者清”的时候,但毕竟只是极少数。哈耶克所言:“知识的分工特性(divisionof knowedge)当会扩大个人必然无知的范围,也即使个人对这种知识的大部分必定处于无知的状态”,说的就是这个道理。而按照孔多塞(MarquisdeCondorcet)定理,假设某一集体的成员在两个方案中进行正确选择的概率平均高于二分之一,且各个成员独立进行投票,那么该集体通过表决实现正确选择的概率随人数的增加而增加,无限趋近于一。但是假设成员进行正确选择的概率平均低于二分之一,那么随人数的增加该集体进行正确选择的概率将趋近于零。
显然,民主的不等于正确的,民主更不意味着真理,所以欲图以民主的方式发现真理,可能会导致多数人专制(majoritytyranny)和“以理杀人”的双重恶果。可见,要坚持真理就不但要向权威挑战,有时还得向民主叫板,而在现代社会民主的多数意见同时也意味着合法性权威时,坚持真理就更加的不易。
真相,指的是事实本来如何,它同样与多数人如何认为没有关系,真相往往也之掌握在少数人手里。能够证明真相的只有事实本身而不是任何人的看法,多数人所见不能反映真相的一个典型例子就是魔术:我们所见恰恰是假象,只不过人们看魔术的时候仅仅是眼睛受骗,心里有数。但当魔术表演不是发生在艺术舞台,而是生活舞台时,多数人受骗的就不仅仅是眼睛了(如政治家普遍善于演戏以博取民众,老练的罪犯也常常利用反侦查能力伪造“真相”蒙蔽众人和侦查机关等)。
正因为如此,在认定一个行为是否违法犯罪时,不是由民意机关以多数决定的方式来决定,而是由专业而独立的司法机关来做出判断,这不但是出于权力制约的考虑,也是因为民主的多数如不具备专门的知识和经验,那么在认定一定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时就没有任何优势可言,而法官在处理这些问题时,不但不能无原则的迎合民意,还要想方设法做到独立,使之尽可能少受社会多数人意见的左右。当然,法官在做出裁判时也遵循多数决定的规则,然而即便法官这样的“专家”多数意见所认定的事实也并非完全客观的真相,而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法律上认定的事实,虽然许多情况下与真相一致,但并不总是等于真相。法院认定的事实只是“合法”的事实而已,反映真相的证据有可能因违法取得而不予认定(如刑讯逼供、偷拍所得证据),也可能因为不是真相但因“合法”而予以认定(无罪推定下的部分无罪判决),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取舍完全受制于法律的程序性规则,当真相只有“天知、地知、你知、我知”的时候,法官能做的也就仅仅如此。田径运动员孙英杰想以某地法院的判决证明自己清白(主观上无过错)就不是一个有效的办法,也许法律圈外人会信以为真,但对有法律常识的人来说就不可能被一个判决认定的事实所“忽悠”,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完全有可能在共谋的情况下演出一场民事侵权的“双簧官司”,而法院对这种“周瑜打黄盖”的事并没有刨根问底的权力,只能是“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这是对“私法自治”和“权利处分”原则的体现,但有可能无法揭示真相。当然,法院有时本来就不是一个求真的地方,而只是一个“务实”地解决纠纷的机构。
正因为如此,任何企图用多数规则确定事实、澄清真相的做法都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文章开头提到的两则案例,先不说其“私设公堂”僭越公权力,践踏私权之违法性,仅就以民主多数的纯主观判断来认定一个人是否实施了一定行为的客观事实这种方式来看,就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也没有任何一种权力机构可以这样做,而滥用民主就会导致违背法治、践踏人权的根本性错误。
列宁说真理往前迈出一小步就会成为谬误,而民主的适用范围扩大一小步同样会走向其反面——多数人的专制。社会需要民主,更需要正确地运用民主,剔除掉附着在民主身上的“不可承受之重”,才会形成有利于民主、有利于真理、有利于真相的“三有利”结果。
——从两则案例谈对民主的误读
太原理工大学法学系张继昕
以下是笔者在收看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时,在2005年先后在不同时间播出的两则相近的案例,根据大意简要整理如下:
案例一:某县一超市因一瓶酸奶饮料被人偷喝,经理怀疑是该超市保安小A,但又无法证实,经理遂组织全体超市员工投票决定小A是否有偷窃行为,结果42人投票以37:5的多数认为小A没有偷窃行为。小A认为经理此举有辱其尊严,遂向法院起诉经理侵害其名誉权,获得胜诉。
案例二:南方某省某村,某日天将晚,村民皆回家,恰有耕地相邻的一男一女仍浇地。事后,该女子求告于族人称:该男子对其有抚摸等非礼行为,但无证人及其他证据,同姓家族中族长遂组织100多名族人共同决定该男子是否有非礼行为,结果有上百人认为男子非礼的事实成立,并对该男子做出书面的“民事裁决书”,对该男子施以“孤立”的惩罚(该男子解释说就是其父母死后不得入祖坟,子女嫁娶不得邀请族人等)。该男子向当地律师事务所咨询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该女子侵害其名誉权……
如果把民主理解为多数决定的规则(majorityrule),那么它被运用于人类生活就已经有相当悠久的历史,迄今为止,民主被认为是解决人类共同体事务的最有效方式之一,特别是政治国家的民主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坚持的不二选择。它是人类发明的最朴素也最具生命力的处理群体关系的手段,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不断对民主寄予更多的期望,民主多数决定的规则已经成为花花世界中为数不多的普世价值之一。即使心怀叵测者也经常以民主的名义为其行为进行合法性辩护,无论是国际社会还是国内社会,无论是国家大事还是社区小事,只要涉及到多数人的事务,民主的方式都是公认的决策之道。但民主不是万能的,人类对民主的良好期望很容易变成一种不切实际的奢望,把民主的有效边界不加限制地扩大,从而导致相当不可欲的后果。受以上反面教材的启发,本文仅就民主与真理、真相的关系加以简单讨论,以增共识。
民主作为多数决定的规则,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多数“决定什么”的问题,因为“决定什么”决定了民主的适用对象和范围,民主并非无所不能,有关对金钱的理解完全可以套用到民主方面,“民主不是万能的,没有民主是万万不能的”,而笔者这里要强调的正是前半句。通常以民主多数的方式决定的应该是利害相关者的利益分配问题(如立法中权利义务的配置),现代社会把人推定为自身利益最佳判断者的理性人,因此民主的表决就是每个利害相关者就共同事务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所做出的符合自身利益的一种主观判断,民主表达的应该是真实的意愿(谁愿意虚伪地表达不利于自己的意见呢?),但又是相当主观的判断,有着强烈的自利倾向,但民主的结果因汇聚了共同体的意见总和,所以能在总体上反映群体的意志和利益。
民主能达致其目的的一个重要保证就是真实,现代选举中的无记名投票原则就有利于真实意思的表达,但民主表达真实的意见,丝毫不意味着它在求“真”的方面都是有效的,事实上,人们经常苦苦追求的“真理”与“真相”就与多数人的意见没有多少关系,也不能用民主的方式来确定“真理”与“真相”,因为民主表达的是一种真实的“意见”,而意见完全是主观的,是主体对客体的认识、判断、猜测、甚至情绪。一个小范围但不无意义的案例是:笔者所在的大学每年通过学生对教师进行民主测评,结果表明,无论教师水平与态度如何,凡是给学生低分的,则学生对教师的评价不会太高;如果某门课有很多不及格,则对该课教师的评价会很糟;而会“送分”的教师往往得到学生的好评。
这则案例较好地寓意了民主社会“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但也显示出民主的偏激。真理之所以是真理就在于它是客观之真,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铁律,因此一种意见可以表达真理,也可以偏离真理,甚至与真理完全相反,从而是谬误,但你不能说表达谬误的意见本身是不真实的,搞清楚民主表决与真理这两种主观之真与客观之真既有利于民主也有利于真理。“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里”,这句话几乎是个真理,在高度分工和专业化的现代社会,除了那些公理式的真理,更多的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里(比如专家),属于特定人的“专利”,隔行如隔山,使得任何人不可能成为通才,具体的真理只有“圈内人”才最了解,而任何“圈内人”对于“圈外人”都是少数,而且“圈”越多就越是这样;虽也有“当局者迷,旁观者清”的时候,但毕竟只是极少数。哈耶克所言:“知识的分工特性(divisionof knowedge)当会扩大个人必然无知的范围,也即使个人对这种知识的大部分必定处于无知的状态”,说的就是这个道理。而按照孔多塞(MarquisdeCondorcet)定理,假设某一集体的成员在两个方案中进行正确选择的概率平均高于二分之一,且各个成员独立进行投票,那么该集体通过表决实现正确选择的概率随人数的增加而增加,无限趋近于一。但是假设成员进行正确选择的概率平均低于二分之一,那么随人数的增加该集体进行正确选择的概率将趋近于零。
显然,民主的不等于正确的,民主更不意味着真理,所以欲图以民主的方式发现真理,可能会导致多数人专制(majoritytyranny)和“以理杀人”的双重恶果。可见,要坚持真理就不但要向权威挑战,有时还得向民主叫板,而在现代社会民主的多数意见同时也意味着合法性权威时,坚持真理就更加的不易。
真相,指的是事实本来如何,它同样与多数人如何认为没有关系,真相往往也之掌握在少数人手里。能够证明真相的只有事实本身而不是任何人的看法,多数人所见不能反映真相的一个典型例子就是魔术:我们所见恰恰是假象,只不过人们看魔术的时候仅仅是眼睛受骗,心里有数。但当魔术表演不是发生在艺术舞台,而是生活舞台时,多数人受骗的就不仅仅是眼睛了(如政治家普遍善于演戏以博取民众,老练的罪犯也常常利用反侦查能力伪造“真相”蒙蔽众人和侦查机关等)。
正因为如此,在认定一个行为是否违法犯罪时,不是由民意机关以多数决定的方式来决定,而是由专业而独立的司法机关来做出判断,这不但是出于权力制约的考虑,也是因为民主的多数如不具备专门的知识和经验,那么在认定一定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时就没有任何优势可言,而法官在处理这些问题时,不但不能无原则的迎合民意,还要想方设法做到独立,使之尽可能少受社会多数人意见的左右。当然,法官在做出裁判时也遵循多数决定的规则,然而即便法官这样的“专家”多数意见所认定的事实也并非完全客观的真相,而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法律上认定的事实,虽然许多情况下与真相一致,但并不总是等于真相。法院认定的事实只是“合法”的事实而已,反映真相的证据有可能因违法取得而不予认定(如刑讯逼供、偷拍所得证据),也可能因为不是真相但因“合法”而予以认定(无罪推定下的部分无罪判决),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取舍完全受制于法律的程序性规则,当真相只有“天知、地知、你知、我知”的时候,法官能做的也就仅仅如此。田径运动员孙英杰想以某地法院的判决证明自己清白(主观上无过错)就不是一个有效的办法,也许法律圈外人会信以为真,但对有法律常识的人来说就不可能被一个判决认定的事实所“忽悠”,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完全有可能在共谋的情况下演出一场民事侵权的“双簧官司”,而法院对这种“周瑜打黄盖”的事并没有刨根问底的权力,只能是“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这是对“私法自治”和“权利处分”原则的体现,但有可能无法揭示真相。当然,法院有时本来就不是一个求真的地方,而只是一个“务实”地解决纠纷的机构。
正因为如此,任何企图用多数规则确定事实、澄清真相的做法都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文章开头提到的两则案例,先不说其“私设公堂”僭越公权力,践踏私权之违法性,仅就以民主多数的纯主观判断来认定一个人是否实施了一定行为的客观事实这种方式来看,就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也没有任何一种权力机构可以这样做,而滥用民主就会导致违背法治、践踏人权的根本性错误。
列宁说真理往前迈出一小步就会成为谬误,而民主的适用范围扩大一小步同样会走向其反面——多数人的专制。社会需要民主,更需要正确地运用民主,剔除掉附着在民主身上的“不可承受之重”,才会形成有利于民主、有利于真理、有利于真相的“三有利”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