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别鉴定犯法,人流不犯法?


  性别鉴定犯法,人流不犯法?
    舒圣祥
是否应将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定为犯罪,各方争论激烈。为慎重起见,全国人大常委会25日进行第二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对原草案中有关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属犯罪行为的规定,没有作出修改,以待进一步研究论证。(4月26日《新京报》)

毋庸质疑,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待争议问题的这种审慎态度,是值得肯定的。对于将非医需胎儿性别鉴定纳入刑法,是否果真有利于遏制非医需胎儿性别鉴定以及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行为,我是很怀疑的。原因正在于,刑罚不是万能的。且不说这种没有第三者在场的两厢自愿行为很难取证,在社会保障制度依然不健全、养儿防老重男轻女观念依然普遍的情况下,法律效果也断然不会好到哪里去——既然只能生一个孩子,为了能如愿以偿,即便坐几年牢大概也是值得的。

民众选择去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原因是复杂的,决不仅是一个“封建迷信”或者“思想落后”就能解释;如果我们愿意设身处地地细心体味,就一定能够品出苦涩的味道——正如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所言,某人犯罪,绝非由于自愿,而是必然存在另外的原因。刑罚效力是有限的,只是社会用以自卫的次要手段,因此必须建立刑罚之外的补充策略。如果我们不能或者懒于找到并解决这“另外的原因”,不去建立更为人性也更为可行的补充策略,简单地将非医需胎儿性别鉴定定为犯罪,当然不会取得什么好效果。

个人认为,就每一对父母而言,“影响了男女比例的平衡”不成其为将性别鉴定作为犯罪的理由;因为,只有在他们进行了性别鉴定并以此为据进行了选择性别的堕胎之后,才有可能影响到男女比例问题——但是这之中的前后因果关系,是很难认定的。进行性别鉴定满足的是身为父母的知情权,是一种应该被充分理解的准父母对未来子女的强烈好奇,对人对己对社会都不具有破坏性和危险性;只有选择性别的堕胎,才具有破坏性和危险性——所以,真正应该被定罪的是后者:“选择性别”影响了男女比例;“堕胎”更是“扼杀生命”。

换言之,“选择性别”和“堕胎”才是犯罪行为成立的两个必要前提,仅仅着重性别鉴定无疑扩大了处罚范围。问题就出在,性别鉴定是“选择性别”的唯一证据;而唯一证据又难被认定与“堕胎”后果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于是,“选择性别”和“堕胎”两个条件实际上很难同时满足;所谓的“满足”只存在于人们在头脑中进行的合理联想,但是,合理联想是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

因此,主张将非医需胎儿性别鉴定纳入刑法的人们,通常主要是严厉地斥责:“堕胎”行为是“扼杀生命”——任何婴儿,一旦形成坯胎,就已经具有生命意义,他的生命权不容剥夺,诸如此类。性别鉴定并不必然导致堕胎,将性别鉴定等同于“扼杀生命”,首先是偷换概念,这个上面已经分析过,暂且不说;退一步,就算性别鉴定与“扼杀生命”可以等同,难道“扼杀生命”就属性别鉴定最甚吗?正规媒体上铺天盖地在做的“无痛人流”广告,岂不是鼓励大家都去“扼杀生命”吗?难道,必定而且是批量“扼杀生命”的人流术不犯法,不一定“扼杀生命”的性别鉴定反而却犯法?

新闻:http://news.sina.com.cn/c/2006-04-26/01558789655s.shtml